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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8]27号)

时间:2012-03-19 09:50:00

鲁财库[2008]27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财务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山东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意见》(鲁财库[2008]26)、《山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鲁财库[2002]25)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适用于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的范围主要是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

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现金进行结算。

省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积极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直至全部替代现金结算方式。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结算的公务支出,继续使用转账方式结算。

第五条  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等业务,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的公务卡支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务卡管理系统”)辅助办理。

第六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管理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的开立与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统一使用银联标准卡,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免费办理公务卡相关业务,包括免费开户、免收年费、免担保、免开存款账户、到期免费换卡等。

第九条  试点期间,发卡行为办理省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省级财政部门应与发卡行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各试点单位应与发卡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公务卡由省级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向发卡行申办。

第十一条  公务卡开立的基本程序:

()预算单位职工如实填写公务卡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起交本单位财务部门;

()单位财务部门对职工申请开卡的相关资料进行确认,将申请资料送发卡行;

()发卡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卡的开立手续。

第十二条  公务卡申办完成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对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持卡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持卡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相关信息。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省级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2万元。

第十六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事前须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三章  公务卡的支付与损销

第十九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持卡人进行公务消费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

第二十条  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但不能进行报销。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的,应当事前经过单位财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原因,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委托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的明细信息,按照单位内部报销流程报请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行报销还款,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管理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卡号、交易日期、消费金额和流水号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批准报销公务卡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 通过公务卡管理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将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

() 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明细表,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第二十七条  “还款明细表应包含记录序号、公务卡卡号、持卡人姓名、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二十八条  “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管理系统中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发卡行根据预算单位签发的支付指令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支付指令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并将支付凭证回单返回预算单位。

第三十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及时与预算单位沟通核实并重新划款,同时恢复持卡人的信用额度。逾期产生的费用支出由发卡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支付凭证回单后,将消费发票、消费交易凭条及支付凭证回单等原始凭证按现行会计核算办法登记入账。

第三十二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通知单位财务部门,由单位财务部门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按日期、姓名、卡号、报销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四章  公务卡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参与公务卡管理的各单位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单位职责,共同推动公务卡改革。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公务卡的试点和实施工作;

()确定省级公务卡的发卡行,定期对省级公务卡的发卡行进行综合考评;做好公务卡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指导和督促发卡行做好信息维护传递和还款等工作,做好对预算单位的培训工作;

()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公务卡受理环境的改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配合省财政厅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试点与实施工作;

 () 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 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三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 与本单位公务卡的发卡行签订服务协议;

 ()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及时将公务卡消费支付信息,以及向公务卡的还款信息,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反馈;

()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POS机具布设范围,规范POS机具使用和公务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及时、准确地做好持卡人基础信息的维护工作,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服务协议,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及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

 ()与省级预算单位协商确定公务卡具体的信用额度。

第三十九条  严禁省级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现阶段,公务卡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